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促进基金会慈善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章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基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基金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将基金会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基金会遵循真实、完整、及时的原则,主动公布应该公布的信息,依法不予公布的信息除外。
第四条 基金会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章 信息公布范围
第五条 基金会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的信息,应主动予以公布:
1. 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信息;
2. 年度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3. 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4. 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5. 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6. 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基金会应当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
1. 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2.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3.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4.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5.基金会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基金会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
6.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基金会在设立慈善项目时,应公开该慈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慈善项目结束时,应当公开有关情况。
慈善项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还应当公开相关慈善信托的名称。基金会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基金会发生下列情形后30日内,应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1.重大资产变动;
2.重大投资;
3.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前款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标准,由基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基金会章程或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
第九条 基金会在下列关联交易等行为发生后30日内,应向社会公开具体内容和金额:
1.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2.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3.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4.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5.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6.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章 信息公开方式
第十一条 基金会建立并完善官方网站,在网站上公布属于主动公布范围的信息,并综合运用各类传媒途径进行信息公布。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信息平台和其他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基金会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会应在四川大学主要媒体上公布基金会慈善项目和活动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金会将基本信息制作纸质文本置于本组织的住所,方便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五条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的,应捐赠人要求应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基金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基金会应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四章 信息公开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基金会秘书长为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基金会信息公开工作,包括审定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研究决定信息公布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并推进基金会信息公布工作。
第十八条 基金会秘书处综合部负责对基金会公布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并承办信息公布工作;确保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并及时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改正;定期监测已经公布的信息,对已公布的信息做好妥善保管工作;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本基金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应当公布说明或者澄清。
第十九条 基金会秘书处各岗位在岗人员负责保存、整理和上报其工作中产生的各类信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条 基金会的信息公开工作接受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的检查和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将信息公布活动的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民政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大学大学教育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基金会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是原2012年5月25日第一届六次理事会过会的《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的修订版。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以本办法规定为准。